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案
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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