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
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然酒醉
駕車嚴重危害民眾用路安全,政府屢經宣導,被告猶冒然酒後駕車,益見被告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值得非難,且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危害更鉅
,若僅因被告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即給予緩刑宣告,實有違法正義之評量與維
持;再者,本院亦已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亦無
再予緩刑宣告之必要。綜上,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
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