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姜 萍 律師
         楊國煜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1、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受雇於被告,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
至九十三年二月經被告派往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懋公司)受訓
,受訓期間原告經主管指示超時加班工作,依規定應由主管簽報加班時數,惟
主管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加班費,又被告公司規定將全年休假日(例假日及休
假日)平均分配至各月份,每月應休假日數為六日,合計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
至九十三年二月,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二百六十八.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按時薪一.三四倍計算之加班費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加班二小時外之時
數為一百七十三.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時薪一.六七倍計算之加班費四
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加班四小時外之時數為一百零一.五小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按時薪二倍計算之加班費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假日未休出勤日數為十二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薪二倍計算之工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二元;深夜出勤(
加班工作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至隔日上午八時)日數為二日,被告應給付原
告按日薪二倍計算之工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以上合計為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
元,又被告每月薪資應於次月十日發放,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自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之利息。
2、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訴外人裕懋公司受訓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均自
訴外人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萬元,該一萬元亦屬工資,嗣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起該一萬元部分改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帳戶。
(二)被告方面: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必須雇主要求勞工加班,勞工同意並有加班
之事實,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倘員工於下班後任意逗留工作場所,或
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逾時始完成,即不得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2、依被告公司「職員薪津核定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加班津貼,在規定之工作
時間外,受指示而從事實際加班者,給付本津貼」。被告公司採取責任制,以
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交付勤務為原則,加班則由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預先提
報上級核定後,指示員工加班,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訴外人裕懋公司
支援維修工作,如發生需要維修之狀況,原告即配合支援,以正常工作時間內
完成交付勤務為原則,倘有特殊狀況而有加班之需要,則依上述規定處理。此
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曾要求原告加班,考勤表之工作時數統計由原告自行填寫,
原告亦未曾提報或填報加班,足證其並無加班之事實。縱認原告有延長工作時
間(被告仍否認),亦非被告所要求或同意。
3、原告支援裕懋公司期間,被告另給付原告一萬元之特別津貼,是支援期間才有
之特別津貼並非工資。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受雇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
至九十三年二月經被告派往裕懋公司受訓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及裕懋公
司函件影本二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受訓期間,受主管指示超勤加班工作之事實,並提出出、退、超勤整
計表為據,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出、退、超勤整計表所列加班時數固不表爭執,
惟否認被告有加班之事實,經查:
1、原告提出之出、退、超勤整計表係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
考勤表所載出、退勤時間計算而得,有該整計表、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
年二月考勤表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原告計算之時數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
告提出之整計表之時數計算無誤。
2、被告辯稱該考勤表之工作時數統計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原告並無延長工作時間
之事實等語。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勤表係以打卡方式記錄原告出、退勤時間,
原告並主張員工之出勤、退勤均以打卡為準,被告亦自認該公司員工出勤、退
勤均以打卡為準,被告既要求員工之出勤、退勤均應打卡,並以打卡時間認定
員工出勤、退勤時間之依據,即應認為於考勤表所示原告出、退勤打卡時間內
,為原告每日之出勤及退勤時間,該期間內則為原告之工作時間。且該考勤表
係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如發現原告之出、退勤時間打卡不實,本應糾正原告
詳實打卡,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更正打卡時間,徒以該考勤表之工作時數係原告
自行填寫為由,否認考勤表所載之工作時間,顯屬無由。
3、被告又辯稱縱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但原告未退勤打卡前之時間並非被告要求
原告加班,被告公司採責任制,以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為原則,原告無法
證明該超勤時間內是為被告服勞務等語。惟查:證人丙○○即裕懋公司副廠長
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我們工作是屬於機動性的工作,常有一些突發
事故或人為不可抗拒的事故,公司有加班的制度...」等語,依證人所述原
告於支援裕懋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性質屬機動性,則於遇到突發狀況時,實難
依被告所辯要求員工應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又經本院提示原告九十二
年十月二日、三日之考勤表,證人丙○○證稱該考勤表上以手寫註記之出、退
勤時間為證人所簽,足證考勤表所載之出、退勤時間內,原告確實延長工作時
數加班為被告服勞務,且係出於主管即丙○○之指示而為,否則證人丙○○何
以在原告之考勤表上為此簽註,被告辯稱原告延長之工作時間並非為被告服勞
務云云,亦難採信。
4、至被告指稱加班應經主管簽報上級核定之程序,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內
容,然此僅屬被告內部為便於管理考核員工加班及發放相關加班費用所為之規
定,不得以原告未依該程序呈報加班,即否認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出、退、超勤整計表所列之各項加班時數,堪
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亦表示
不爭執,原告另主張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自裕懋公司領取之一萬元亦屬工資,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後該一萬元已列入被告給付之工資內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辯稱該一萬元為原告支援裕懋公司之特別津貼,不屬工資之一部分。經
查: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之工資依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分別為三萬一千四百
一十四元、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九十二年十一月
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工資則均為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九十三年二月之工資為
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補助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核與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領取之一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後即列
為薪資之情相符;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
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六號裁判可供參考),該一萬元縱屬原告因支援裕懋公司而取得之
特別津貼,既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在支援期間內均可領取,即應認
屬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該一萬元亦屬工資堪認屬實。則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月之工資應為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四元,日薪為一千三
百八十元、時薪為一百七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九十二年九月之工資為
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日薪為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時薪為一百七十二元;九
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工資為四萬一千五百一十四元,日薪為一千三
百八十四元、時薪為一百七十三元;九十三年二月之工資為四萬一千二百六十
四元(已扣除特別休假補助費),日薪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時薪為一百七十
二元。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提出之「職員薪
資核定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一、加班津貼...在一天加班二小時以內
部分,依算定基礎額,以時薪之一.三四倍乘算,超過二小時部分,則以時薪
之一.六七倍乘算。」,則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及休假日工作日數,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資合計為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分敘如下:
1、加班二小時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被告「職員薪資核定辦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應依時薪之一.三四倍計算。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總計表
所示:原告九十二年八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三十五.五小時、九十二年
九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四十小時、九十二年十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
為四十二.五小時、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四十二小時(八
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所列深夜出勤二日,其超時工作時間應自當日退勤時間十
七時三十分計算至隔日出勤時間八時,二日合計加班時數為二十九小時,其中
加班二小時以內之時數為四小時,與原告總計表所列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三十
八小時合計為四十二小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四十一
.五小時、九十三年一月間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四十小時、九十三年二月間
加班二小時內之時數為三十一小時。再分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二月
各該月份時薪之一.三四倍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二小時內工資為六
萬三千零七十六元。
2、加班逾二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被告「職員薪資核定辦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應依時薪之一.六七倍計算。其中加班逾四小時部分,原告雖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二條第二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核其情形與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參酌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再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二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實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意見,故原告所主張加班二小時至四
小時間之加班時數及加班逾四小時之加班時數,均應依時薪之一.六七倍計算
。則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總計表所示:原告九十二年八月間加班逾二小
時之時數為三十九.五小時、九十二年九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五十二.
五小時、九十二年十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五十七小時、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六十九.五小時(同前1所述,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原
告所列深夜出勤二日,二日合計加班時數為二十九小時,其中加班逾二小時之
時數為二十五小時,與原告總計表所列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四十四.五小時合
計為六十九.五小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二十三.五
小時、九十三年一月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四十三.五小時、九十三年二月
間加班逾二小時之時數為十四.五小時。再分依原告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三年
二月各該月份時薪之一.六七倍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逾二小時之工
資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
3、假日出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勞工除每月應得工資
(已包含原應休假日之工資)外,再多取得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合計勞工於該
休假日工作即可取得二倍之工資。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總計表所示:原
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休假日工作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休假日工作四日、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休假日工作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休假日工作三日、於九十三年
二月休假日工作二日,合計休假日工作十二日。再分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至同
年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二月各該月份日薪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作
之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連同加班費應於次月十日發放,被告不表爭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