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採驗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曾施用毒品,可能係因用藥之故,始會驗得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是被告如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辯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所稱服用藥物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藥品之名稱、種類、用量,以供本院參酌或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徒憑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科學證據,所辯亦無可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始行期滿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於停止戒治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法院對此已無從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類此情形,被告已不得再邀刑罰之寬典,法院即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本件犯行猶在其因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出所後未及一月旋即再犯,顯見其無悛悔向上、禁絕毒品之決心,而被告於偵審期間仍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又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其犯罪後之態度顯無足取,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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