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二水往田中方向行駛,行經東閔路一段五一二號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右側慢車道超速超車,又驟然駛回快車道,致與同向駛至被其超車之甲○○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失控偏入對向車道碰及對向駛至由 廖立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甲○○車內之乘客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右頭部挫傷、右眼眶裂傷、右臉部裂傷及右臉挫傷、左側鼻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委由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人被送醫,當時情況均不知情,且為何突然冒出被害人乙○○及丙○○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即車禍目擊者 蔡正熙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我駕駛H六─八二五六號自小客車由二水往田中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時,見一部賓士綠色自小客車(NF─三四三二號)高速行駛並連蛇行左右超車,並正右方超車時,路肩也有一部自小客車正好行駛路肩,該賓士車見狀立即轉回左方,正好PJ─三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富豪綠色行經該路段(往田中北上方向),被同向由路肩轉入之賓士車綠色自小客車衝撞右方車頭燈及車角位置,同時因賓士車速很快,衝撞力過大,將PJ─三九九一自小客車硬拖行至南下車道,此時南下正好一部白色自小客車(PV─八七二八號)被那股力量拖行之富豪轎車擦撞造成翻車等語明確(見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卷第十一頁、中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即被告於警訊中亦坦言:我駕駛賓士車號0000000號由二水往田中行駛,行駛○○○鎮○○里○○路十四公里五四0公尺處時,因前方車多,我就先左方超車後在直線行駛一段路,原本想右側超車,就右側切出車道邊線時,突然後方有部白色自小客車行駛慢車道速度很快,我怕被他撞及,立即將車輛拉回車道,就被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因為我趕時間,加上前方車輛速度很慢,我左側超車一部車後行駛一段路後,又因前方有車擋道,原本想左側再超車,因對向車道車多速度又快,無法順利超車,就想由右側超車,轉出車道邊線‧‧‧我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等語,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及丙○○,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彰鑑第八九0一七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口府議字第八九0六二二號函在 卷可佐 (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卷第七至十頁、第二四頁)。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 范昆嘉 及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范昆嘉及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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