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八十六年間向其岳父乙○○調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作為憑據,但均未載發票日。乙○○之子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取得上開支票,竟擅自加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日期戳,將該三張支票偽造成記載完成之支票。甲○○並與不知情之 王百全王百山 (業經不起訴處分)持向本院訴請丁○○給付票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父親拿給伊系爭支票時上面即有日期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丁○○有寫支票發票日才借錢給丁○○,日期是丁○○蓋的(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一五一頁);另於本院檢察署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前往其位於台北市住處詢問時則稱:支票上的日期是渠用日期戳蓋上去的(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在與告訴人丁○○對話錄音帶中則說:支票日期是 松仔 寫的(見錄音帶譯文,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云云。而證人 王廖娟 於偵查中證稱:不知支票日期是誰填的,支票丁○○拿來時沒有日期,不知何人填上去,但不是乙○○蓋的(見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云云。但查證人乙○○及王廖娟為上述證言時,僅有告訴人丁○○或被告甲○○其中一人在場,證人所言恐因為父子或翁婿情誼而偏頗,而探究告訴人丁○○與證人乙○○對話錄音帶內容,係告訴人丁○○問:「松仔在告那三張支票,那三張支票本來沒有押日期,是你填的還是松仔填上去?」,證人乙○○才回答:「松仔寫的」(見錄音帶譯文,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告訴人丁○○所問之問題顯然具有誘導性,是上開證人所言因係偏頗或受誘導詢問,自不得以任其一之證言而據為論斷標準。故本院為求慎重,於審理期日傳告訴人丁○○、被告甲○○、證人乙○○及王廖娟到庭,以明真相。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支票上日期是丁○○寫的;王廖娟則結證稱:偵查時所說的是講錯了,丁○○有拿票給乙○○,據乙○○說支票是完整(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等語。按本院訊問證人乙○○及王廖娟時,渠等二人意識清楚、陳述明確並無受人牽制等情,故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證言,自不至有偏坦,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曾以上開三紙支票為證據,以告訴人丁○○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若如告訴人丁○○指訴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真,告訴人丁○○自可在第一審程序中爭執,以保權益,何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而受敗訴判決,況上開三紙支票,業據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已具備支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要件,屬有效票據(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自亦足證告訴人丁○○簽發上開三紙支票時,即有發票日之記載,故被告甲○○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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