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以其住處電話Ο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約丙○○至其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交付價款,嗣再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與丙○○共同至彰化市○○路某人住處取得安非他命再交予丙○○之方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四、五次營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及依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監聽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話內容,足認證人丙○○所稱之購買安非他命情節屬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有與丙○○共同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並未將伊所有之安非他命售予丙○○,至於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僅為伊就案外人丁○○託售之茶壺等藝品與丙○○接洽,要求伊代覓買主而已,並非談及有關毒品銷售事宜;又證人丙○○前於警訊時陳稱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認識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卻又稱:在八十八年年初即向伊購買毒品,另於伊到庭接受訊問時,證人丙○○則改稱並未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就此重要之關鍵事實,該名證人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自無從資為認定伊有罪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前於警訊時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認識被告後,曾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一小包,次數約為四、五次,最後一次購買之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六月八、九日左右;迨本院庭訊時則改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年初時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次數約僅有一、二次,其他時候均由伊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彰化市○○路一帶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已嫌不一;尤以證人丙○○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由朋友介紹,始得認識被告,卻又謂早於八十八年年初即自被告處購入安非他命,其間矛盾甚為灼然,均難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另證人丙○○就被告銷售安非他命之方式,先於警訊中稱曾經幫助被告送交安非他命予購買者;嗣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卻改稱並未以代送毒品之方式,幫助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就此部分所為證言亦互生齟齬。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二次與被告當庭對質,就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乙節,復為完全兩歧之陳述。是證人丙○○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方式、時間、次數等重要事項,既未能為完全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其可憑信性尚非無疑,本院自不得憑此尚存瑕疵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就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帶譯文觀之,其內容並未確實提及販賣毒品一事,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監聽得知被告有與證人丙○○談及拿取東西一事,然就該對話中所指之「東西」,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則無從逕依卷內資料得知。而本院就此通話內容訊問證人丙○○,亦證稱:對話所指之東西是指茶壺及其他藝品,係由被告託其代售或覓尋買主,並非關於毒品交易之事宜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銷售藝品乙節,核屬相符。再依證人丙○○於警訊中所稱之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此與上開監聽日期六月十四日已相隔數日之久,縱認證人丙○○前揭所指之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則其當日既未向被告購入毒品,該通話內容所稱之東西是否確指安非他命,即有可議。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將該藝品交其託售之友人丁○○之詳細年籍資料俾供傳喚,然名為「丁○○」者確有其人,且與被告相識,現已無從聯絡等情,亦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明確,是依現有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代售藝品等情全係出於憑空捏造。
(三)另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扣得之物品,僅有吸食毒品器具、空塑膠袋二、三個及研磨器皿等物,而該研磨器皿內所殘留者亦屬海洛因,而與安非他命無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姑不論證人丙○○前揭證言確已存有瑕疵而不足採,以被告住處經警搜索結果,並未發現其有足供販賣之大量安非他命,或分裝、秤量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觀之,顯無從佐證該名證人前開陳述確屬真實。又證人丙○○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陳述,縱其證言並無瑕疵,亦不得專憑其證言作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更遑論證人丙○○於本案中所為證言存有前揭明顯互斥之瑕疵,其不得據此證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足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足供補強,縱強為採信證人丙○○所為證言,其證據力猶有未足,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涉案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實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論斷。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非無由,堪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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