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7日21時至當
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
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106年1月7日23時40分許,劉家賓欲返回住處而於雲林
縣斗六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
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劉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被告查獲時照片
2張;(4)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5)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劉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有酒駕前科,然政府機關於
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
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
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致車禍
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
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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