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良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園區技術員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多次與告訴人 梁國龍 協商將告訴人
所植作物移植他處未果,竟僱用不知情工人以挖土機挖除告
訴人栽種之橘子樹約80棵,致上開橘子樹死亡不堪使用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告李建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良於民國105年2月29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段000號附近土地,因前與梁國龍多次協商移植栽種
物未果,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工人以挖
土機挖除梁國龍於上開土地所栽種之橘子樹約80棵,致上開
橘子樹死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國龍,嗣經梁國龍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梁國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國
龍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