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劉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敏華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
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04,7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4,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
金及押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