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智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又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數量│
├──┼────────────────────┼──┤
│一│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外套│1件│
│二│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拖鞋│1雙│
│三│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手提包│5只│
│四│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項鍊│13條│
│五│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手提包│30只│
│六│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衣服│5件│
│七│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化妝鏡│3件│
│八│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計算機│3件│
│九│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面紙盒套│5件│
│十│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滑鼠墊│3件│
│十一│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皮夾│3件│
│十二│仿冒「三麗鷗」商標圖樣鞋子│4雙│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