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民雄
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
被   告 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正居
被   告  廖翊惠廖美莉
       張進華
訴訟代理人  張勝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
莉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原告前就被告桓語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桓語公司)簽發,被告張正居、廖翊
惠即廖美莉及張進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61
18號准許之。因被告張進華於法定期間內以未簽發系爭支票
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
告張進華前開異議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揆諸前揭說明,
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明載確定之支
付命令不賦予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查張進華就上開支
付命令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
美莉,則上開支付命令自僅於命張進華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
之責範圍內失其效力,其餘命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
廖美莉就系爭支票負責之支付命令部分雖未失效力,然依上
規定,僅生執行力,則原告本於追償同一票款債務之基礎事
實,追加桓語公司、張正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開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桓語公司簽發,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
及張進華背書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桓語公司、張正居部分:確實有發票及背書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張進華部分:並無簽系爭支票,長年居住海南島,之前
中風就醫後即無法行動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1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
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
㈡、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
之重點在於:1.被告桓語公司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2.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美莉及張進華應否負系爭支票背
書人之責?經查:
1、被告桓語公司、張正居就其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等節不予爭執,且被告廖翊惠即廖美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
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桓語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張正居、廖翊惠即廖
美莉應負背書人之責自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張進華既否
認系爭支票上「張進華」背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證明「張進華」背書為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支票
背書上「張進華」之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筆跡,經目視比
對結果,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有明顯不符,
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被告張進華當庭簽名字樣等資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第33頁),且被告張正居亦自
承:張進華簽名部分,沒有經過張進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至32頁),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張進華有於系爭
支票背書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本件背書行為之證明,則被
告張進華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為背書行為,系爭支票有關其名義所為之背書係屬偽造等
情,尚堪採信。
㈢、準此,本件被告桓語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正居
、廖翊惠即廖美莉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桓語公司、張正
居及廖翊惠即廖美莉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700,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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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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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18日│200,000元│YV0000000│10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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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0月5日│250,000元│YV0000000│105年10月5日│
├─┼───────────┼───────────┼───────────┼───────────┤
│3│105年10月8日│250,000元│YV0000000│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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