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鄧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於93年8月向原告申請調高額
度至25萬元,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依約定利率(目
前為百分之15)加付遲延利息外,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應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3
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
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雖持卡消費,卻未依約清償
,嗣被告於103年4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自103年5月10日起分177期攤還,原告債權總額為25402
5元。惟被告僅償還23期(至105年3月10月)即毀諾,未依
債務協商之協議分期清償債務,截至105年3月11日尚積欠原
告本金233759元及其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未清償。雖經原告一
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759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900元等情,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繳款明細、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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