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倪承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倪承先於民國(下同)96~98年就學期間
,邀同訴外人 馮麗萍 為連帶保證人(102年1月26日死亡),
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
新台幣(下同)137,00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
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
,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
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
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5年9月
30日)起改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經查,被告倪承先除清償部份本息外
,餘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
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8,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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