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林慈蕙
被   告  陳福晟
訴訟代理人  王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8日17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時,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ALG-3816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
用新台幣(下同)289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願意賠償1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100年4月2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
計28915元(含零件9890元、烤漆5789元、工資13236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及重
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4月27日領照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6月8日止,已使用5年2月,其累積折舊
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
額十分之九即1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1568元。至工資部分13236
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480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48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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