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余姵羚 (原名 余佩玲 )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7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303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5376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原告前揭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沒有契約往來,民國(下同)104年10月
27日扣押土城郵局存款68685元,又併案債權人強制執行不
動產新北市○○區○○段○○○○○號、同段1656號建號。惟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債務存在。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036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有變更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之記錄,申請書
上即為原告之舊資料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98703號),該支付命令已於105年7月19日送
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
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矧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
Z000000000因係諧音不雅而於105年1月26日變更為
Z000000000,另原告原名余佩玲因特殊原因於105年7月11
日改名為余姵羚等情,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30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