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孟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二、爰審酌被告彭孟智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
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告 彭孟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孟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後方廟前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縣○○路○段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執勤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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