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罰(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異議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W0─六六0一號小客車,於國道十號西向十七公里處,遭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雷達測速,於速限八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行駛,超速二十五公里,以違反道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為由,處以新台幣三千元罰鍰,聲請人為遵守法令,先行繳納罰鍰。惟該路段平坦寬敞,駕駛人易於疏忽,且主管機關任意設定行車速限既與多數駕駛人對於何種路況下,以何種車速之準則認知相違,則主管機關應即檢討更正,而不是處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尚未前往屏東縣屏東監理站接受處理,即自行繳交罰款,有其繳清罰款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可參,且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故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然異議人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符,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定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