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La
現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但於同年九月二日,被告即以奔喪為由,返回越南居住,迄今未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履行同居判決書一件、確定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惠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結婚,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離開台灣後,迄今未再前來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惠寧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核閱兩造八十七年婚字第一三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國籍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返國已兩年有餘,仍未前來我國,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