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達雄 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婚後曾經來台居住,但於八十二年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行來台,迄今已六年有餘,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鈺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印尼結婚,但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台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戴鈺晃證述明確,被告未到庭抗辯又不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出生背景迥異,生活習慣、思想觀念必然相左,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既已返回印尼居住數年,仍然不願來台,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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