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籍設屏
現住屏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同居,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原告僅因應被告結婚之要求,而尋找證人二人共同在訴外人 曾松雄 家中吃飯上香,且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後,同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依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到場證婚。目前,兩造感情決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松雄,並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實際上並未依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友人曾松雄證述:「我有叫他二人(兩造)辦婚禮及酒席,但後來他二人有無辦理我則不清楚。我與乙○○比較熟,如果他舉行婚禮一定要邀我,但我不曾參加過他的婚禮。」等語明確,被告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依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本件兩造既未依此規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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