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為母女關係,丁○○○與 潘王尾 則為鄰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九十四之十一號前,丁○○○與潘王尾因細故發生口角,潘王尾即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欲打丁○○○,適為甲○○發現,甲○○乃趨前將該竹掃把搶下,復與丁○○○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共同以該竹掃把及徒手毆打潘王尾,致潘王尾受有左腕挫傷、左腕背側紅腫(八公分X四公分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王尾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潘王尾,係告訴人酒後亂罵人,並持一支竹掃把要打被告,被告即將該竹掃把搶下後拉下鐵門,而告訴人所受之傷係遭其先生毆打;被告甲○○則辯稱:因見告訴人持竹掃把要打母親,其乃上前將該竹掃把搶下,但並未再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丙○○,其等所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參被告二人坦認有將告訴人所持竹掃把搶下等情,均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甲○○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細故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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