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客體則為主管機關之「裁決」。次按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 楊藝麗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二公里處,因該車未依規定懸掛前車牌,且無法出示汽車號牌遺失證明文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汽車所有人楊藝麗應吊銷汽車牌照(兩面號牌及行照),並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之事實,有前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楊藝麗,並非抗告人甲○○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楊藝麗,而非抗告人。原裁定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聲明異議有所違誤,援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為實際違規人,得聲明異議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林立華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