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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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偶得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嗣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二六號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公布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已將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提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宣示,故仍應適用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宣示,而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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