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婚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所生之子 郎俊傑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郎俊傑。不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經原告以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五六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但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願返家,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理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先就同條第二項部分審酌。又兩造所生之子郎俊傑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撫養,兩造離婚後親權之行使亦由原告為之,較符郎俊傑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郎子中 、郎俊傑,並查原告前科資料,調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全卷資料,函囑屏東縣、桃園縣政府就親權行使部分進行訪視。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但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原告分居,此後即鮮少相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郎子中、兩造之子郎俊傑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而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因與原告之感情不睦,且失去照顧郎俊傑機會,精神因此失常,對於原告深惡痛絕等情,亦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訪視被告後,據其提出之卷附訪視報告載述甚明。準此,堪認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嫌隙不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再無維繫之可能。
三、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先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尚屬有理,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之其餘離婚理由,為減省兩造程序上之勞費,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兩造所生長子郎俊傑,近年來均由原告家庭照料,且被告因精神上問題,恐難行使對郎俊傑之親權等情,為卷附訪視報告所記載明確。本院斟酌郎俊傑之最大利益,認為由原告行使親權,較為妥適。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