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乙○○○所經營之「美靜」檳榔攤,乘乙○○○在屋內不注意之際,打開檳榔攤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元及長壽香煙一包得手,適乙○○○之子 魏基文 走出屋外發現,甲○○乃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魏基文旋至甲○○住處請其返回前開檳榔攤,嗣經警前往當場查獲,並在甲○○上衣口袋內扣得二千五百五十元及長壽香煙一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竊取乙○○○之現金及香煙,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現金及香煙均其所有,其打開檳榔攤抽屜係要拿筆抄寫六合彩明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魏基文在警、偵證供述明確,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坦認有打開被害人檳榔攤之抽屜等情,足證被害人之指述非虛,況被害人與被告又無怨隙,衡無任加誣陷之理,而被告在警訊供稱其高興就可打開乙○○○桌子抽屜,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欲拿筆,被告所述亦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飾詞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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