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用,不合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旋於同月二十日向鈞院繳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捌元整,有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與原審之命補費裁定意旨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等語。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住所並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清溪分駐所,且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按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補正期限係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止,非如抗告人所指應自其於同月十八日自警察機關領得之日起算。但查,抗告人雖遲誤上開補正期間,惟其確於同年月二十日向本院補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捌元整,有繳費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審卻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始裁定駁回其訴,則於駁回訴訟裁定成立前,抗告人既已補正其程式上之欠缺,則法院自不得再該欠缺為理由駁回其訴訟甚明。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張淑芬~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