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點捌公克、拾貳點柒公克、玖點貳公克(均為毛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九樓、台北縣○○鎮○○○路○○○號前、基隆市○○路十一之二號三樓樓梯口、基隆市○○街○○○號十樓查獲,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八公克(毛重)、十二‧七公克(毛重)、九‧二公克(毛重)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十七‧八公克、十二‧七公克、九‧二公克(均為毛重)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免刑,及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案,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八公克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原審不及就被告於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就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關係之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各為十七‧八公克、十二‧七公克、九‧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