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辛○○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辛○○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竊盜行為,係指對於明知為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竊取而言。若誤認為自己所有而取之或誤認自己為權利人而收取他人之物,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0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辛○○等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一)如附表所示原屬「渤海山莊」所有之失竊物品,經警循線分別於上開被告之住、居所尋獲(項目、數量、查獲地點均詳如附表)。訊諸証人乙○○、庚○○○(二人為渤海山莊管理人)均指認係渤海山莊失竊物品。質諸⑴被告己○○○與其同居人癸○○供詞,則對部分物品來源交待不清,且與失主庚○○○之証述不符;⑵被告丁○○雖供稱冷氣機係向庚○○○借的云云,惟庚○○○予以否認;⑶被告辛○○供稱:查扣的物品是壬○○帶伊去「渤海山莊」載的,因為壬○○說 歐陽彥木 答應伊如有需要可搬去用等語。惟壬○○予以否認,並指認辛○○與 黃火木 、 陳水木 三人共同從渤海山莊竊取云云,並以壬○○供詞較為可信,辛○○供詞無可採等情為論據。
(二)又被告己○○○於前開同住所(金門縣金城鎮歐厝六七號),另查獲疑似丙○○所失竊之餐盤乙批(大同牌十二塊、PATRA牌八塊),而依被害人丙○○與 黃焩嬌 之証詞,因認被告己○○○另犯竊盜罪嫌,且該竊盜罪與前開竊盜罪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請併辦。
三、「渤海山莊」失竊物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辛○○均堅決否認渉有竊盜犯嫌,己○○○辯稱:床頭燈及沙發是經過(「渤海山莊」管理人)庚○○○的同意,而向庚○○○的母親所借,由「渤海山莊」搬來的,庚○○○亦曾交待他有空時幫其看顧「渤海山莊」;有關冷氣機、電視機部分,是否是「渤海山莊」的,已記不清楚,但記得曾有一綽號「神經」的 阿兵哥 送過伊冷氣機、電視機,因為綽號「神經」的阿兵哥常到伊所經營的小吃店消費,與伊的同居人癸○○交情很好,所以送這些東西給癸○○;至於床墊則是原來就有的等語;被告丁○○辯稱冷氣機是伊向庚○○○借的,當初是在與庚○○○、己○○○一起喝酒時說的;庚○○○還說過他不在時,渤海山莊委託己○○○保管等語。只是當時天氣還不熱,所以沒有馬上搬,直到八月份才去搬來,可能庚○○○忘記了等語;辛○○亦辯稱:查扣物品確是壬○○帶伊去「渤海山莊」載的。 伊有 問要多少錢,壬○○說不用,並說歐陽彥木競選時,壬○○曾當過歐陽彥木(庚○○○之兄)的椿腳,歐陽彥木曾答應壬○○如有需要可搬去用等語。伊在搬貨後還又提議壬○○先向歐陽彥木打個電話通知一下,鄭亦說不需要。拿的床單上有「渤海山莊」四個字,因根本不認為這是贓物,伊還一直舖在床上,許多人都知道,如真是偷來的伊就不會如此。孰知事情發生後,壬○○硬是不承認,他也很無奈等語。
(二)查「渤海山莊」旅館係由庚○○○之妹 歐陽麗棉 、乙○○之父 林先步 等人出資,自八十年底開始營業,從整地、裝璜、修建及採購旅館使用之電器、床舖、沙發等用品,均係由庚○○○一人包辦,於八十六年四月停業前亦係由庚○○○擔任經理,負責實際經營業務等情,業經庚○○○及本件竊案之報案人乙○○等於偵審中証述屬實;而庚○○○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直指己○○○、丁○○等人涉嫌竊盜無訛,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憑,並為公訴人起訴之重要關鍵;惟於本院審理中庚○○○已翻異前詞,反証伊確曾同意己○○○、丁○○去搬東西,而於訊問其何以在偵查中要否認曾借予被告時,供稱:「因為當時是看到渤海山莊被弄的亂七八糟,所以我很生氣,因此我就說沒有得到我的允許::是乙○○報的案」云云。按現在渤海山莊又由庚○○○管理中,而「我對渤海山莊(之物品)有處分權。因為我弟弟歐陽彥木是承租人,我妹妹是大股東(歐陽麗棉)。所以有授權給我,我有權處分渤海山莊之所有東西。雖然我不在那裡,也有權處理。我不需經乙○○同意」等語,亦經庚○○○証述在卷,衡諸前揭庚○○○與渤海山莊之關係,庚○○○對扣案物品有處分權等語,應屬實在,且縱於其未擔任經理時,其外在仍有足供第三人相信其有處分權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己○○○、丁○○既經証明其於事前已獲致庚○○○之同意,縱於搬取當時未經獲致管理人(乙○○)之同意即逕往搬取而有不當,然揆諸首揭法條,究不能謂被告有竊盜之故意。又查,己○○○與其同居人癸○○之証詞,除就綽號「神經」之阿兵哥送伊冷氣機、電視機當時己○○○是否在現場部分略有不符外,餘均尚屬一致。且依庚○○○、乙○○等報案後所確定之失竊物品清單,有冷氣機二十四台、電視機二十四台,並均詳註其規格與
批號,惟經詳與扣案物品比對,從己○○○處扣得之電視機乙台(映像管00000000),並不在清單之列,且依其號碼,亦與前開失竊電視機批號顯非係同批購買(失竊之電視機二四台均係三0九0開頭),惟亦作為贓物處理並經發還庚○○○領回在卷;是證扣案之物品中既尚摻雜被告本人所有物品存在,則被告辯稱曾有綽號「神經」的阿兵哥送伊冷氣機及床墊是原來就有的等語,即非全不可信,公訴人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尚嫌速斷。
(三)末查,有關辛○○渉嫌竊盜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依壬○○之証詞為論據。惟查壬○○指証辛○○與黃火木、陳水木三人共同竊盜部分,黃火木、陳水木二人均已否認,並經檢察官以証據不足對該二人不起訴處分在卷。本院又傳喚証人戊○○到庭並與壬○○對質,亦証稱:「扣案物品是壬○○與辛○○去搬的。壬○○早前就跟辛○○說過他跟歐陽彥木很熟,反正渤海山莊也停業了,看有需要可以去搬些東西來」等語,其証詞與辛○○、黃火木、陳水木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詞均核亦屬相符。又辛○○辯稱伊有請壬○○先向歐陽彥木打個電話通知一下等情,質諸壬○○亦不否認,並稱:「我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給歐陽彥木,他都不在」等語,是證辛○○確有委請壬○○通知歐陽彥木無訛;參諸前揭辛○○將印有「渤海山莊」四字床單,公然放置床上,因根本不認為這是贓物等情,被告辛○○所辯:誤以為壬○○得有權限而非竊取等語,衡諸常情與社會經驗,即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無竊盜之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即尚不得僅據壬○○個人之片面指訴,逕對被告辛○○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合上述,被告己○○○、丁○○、辛○○三人辯稱並無竊盜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末按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報案失竊物品,包括金門高粱酒、洋酒、碗盤、高腳杯、生力啤酒杯、茶壼、電話機等,只因現場跡象令其懷疑應是熟人所為,因認被告己○○○渉嫌(曾於其所經營永珍啤酒屋擔任廚師一個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經警搜索被告己○○○住所,除查獲如附表所列之餐盤外,並未查獲其餘失竊物品,有丙○○警訊筆錄、搜索筆錄及照片七張等在卷。
而前揭餐盤,據被告己○○○辯稱:餐盤是以前住在該處之工人甲○○買的,那時該房子住約七、八名工人。他們搬走後留下來沒帶走,房子一直鎖著。伊搬回該處才十天,警察來搜索時,那些盤子裝在紙箱中,並未打開過,伊並未偷丙○○所失竊之餐盤等語;証人甲○○亦証稱:「我曾住過己○○○住所約一年。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那時住約六、七個工人。::查扣之餐盤是我在高雄買過來的,因我們有工人住在金門,需要煮飯菜,我是分批從高雄買來金門,負責煮菜給工人吃。這些餐盤是在夜市買的。我走時這些東西用紙箱裝好放在一起,沒有綑,放在廚房架子下面。機車也還放在那裡沒牽回去」無訛。証人 董群樹 (執行搜索之警員)亦証稱:「這些餐盤是在己○○○家廚房搜到。::
當時紙箱沒有封,是長方形紙箱,內置有餐盤、杯子」等語;訊諸証人黃焩嬌亦証稱:「(我賣給丙○○之餐盤)是否是照片所列之東西,我不確定。但碗盤也有賣給別人,不只是賣丙○○而已。當初這些貨也是從台灣運來的」等語。按查扣之餐盤,係屬大同牌或PATRA牌之瓷盤,在金門或為數不多,但尚非被害人獨有,於他處尚非不可購得使用。被害人指稱失竊之餐盤,既除原有之品牌標誌外,餘無何特定標記足證即係查扣之物,而証人黃焩嬌又不能指認其確即係當時售予被害人之餐盤,甲○○又已陳明係由其至高雄購得,是被告之辯詞,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即非不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被害人失竊之物,自尚不能僅以在被告處所查獲與失竊同品牌之餐盤,即遽認被告即渉有竊盜罪嫌。惟本部分公訴人係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請併辦,然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認係無罪,本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移請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表:
┌──────────────────────────────────┐│渤海山莊失竊物品一覽表│├────┬─────┬────┬───┬──────────────┤│被查扣人│品名│數量│單位│備考│├────┼─────┼────┼───┼──────────────┤│己○○○│電視機│貳│台│映像管00000000││├─────┼────┼───┼──────────────┤│││││映像管00000000││├─────┼────┼───┼──────────────┤││冷氣機│貳│台│0000000000││├─────┼────┼───┼──────────────┤│││││0000000000││├─────┼────┼───┼──────────────┤││床頭燈│壹│盞│金色,一八五公分高││├─────┼────┼───┼──────────────┤││床墊│參│個│單人貳個,雙人壹個││├─────┼────┼───┼──────────────┤││沙發│壹│張│單人座,黑色│├────┼─────┼────┼───┼──────────────┤│丁○○│冷氣機│壹│台│0000000000│├────┼─────┼────┼───┼──────────────┤│辛○○│電視機│壹│台│映像管00000000│├────┼─────┼────┼───┼──────────────┤││床舖│壹│張│單人││├─────┼────┼───┼──────────────┤││床墊│壹│個│單人││├─────┼────┼───┼──────────────┤││圓型鐘│壹│個│貼有「台北」字樣│└────┴─────┴────┴───┴──────────────┘┌──────────────────────────────────┐│查扣餐盤物品一覽表│├────┬─────┬────┬───┬──────────────┤│被查扣人│品名│數量│單位│備考│├────┼─────┼────┼───┼──────────────┤│己○○○│餐盤│拾貳│塊│大同牌瓷盤││├─────┼────┼───┼──────────────┤││餐盤│捌│塊│PATRA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