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曉萍
相 對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雄補字第153號受理,聲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聘僱合約、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等為證,且查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