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同條第3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述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簡慧娟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