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5號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的欠缺,屬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三、電子郵遞設備。」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例如當事人書狀),亦須經提出人於傳送前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始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因此,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傳送前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院電子郵遞設備,惟其未於其112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戳日期)所提出之傳送前「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起訴狀、陳報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簽章及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簡慧娟法官洪慕芳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