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客人購買明細表」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附表更正如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7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 許珮琳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偵卷第2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草莓夾心麵包1個2草莓口袋吐司1個3牛奶麵包1個4麥香阿薩姆紅茶(600毫升)2瓶5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合計價值新臺幣17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被告賴建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然因店員許珮琳察覺有異,於賴建平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向前確認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珮琳(委任狀欠缺公司大小章而未合法)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1草莓夾心麵包1個25元2草莓口袋吐司1個26元3牛奶麵包1個35元4麥香阿薩姆紅茶2罐40元5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51元總計17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