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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