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優位權,另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准予全部扶助影本代釋明並供本院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雖主張曾於另案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而不及於本件。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0月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00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簡慧娟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