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原審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蔡如琪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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