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9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雲鵬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65號裁定提出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1年2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6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視為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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