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9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1年9月15日具狀對上開命補正裁定不服,惟命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得為不服之表示。從而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