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未委託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亦未委託乙○○向庚○○取回所欠尾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竟於95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己○○於95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伊有 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並請乙○○向庚○○收取36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依法提起公訴,己○○復於96年6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侵占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將拆除執照交予乙○○,並委託乙○○向庚○○收取36萬元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169條之偽證、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再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30年上字816號、46年台上927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及78年台上198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先後罪名略有不同,而非絕無其事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己○○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及於該案件偵查、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伊有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並請乙○○向庚○○收取36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等語,有該署95年度他字第4342號訊問筆錄(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第5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第28-42、50頁)。㈡證人 黃國峰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而為虛偽之證述:己○○請託乙○○將拆除執照交給庚○○時,伊有在場並親眼看見等語,有該案筆錄及詰文(第13-16頁)。㈢證人乙○○證稱其並未幫己○○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亦未向庚○○取回餘款36萬元。㈣證人黃國峰證稱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1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不實在。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委託乙○○交付該拆除執照予庚○○並收取尾款,而庚○○亦確實收到該拆除執照並已交付尾款予轉交執照之人,乙○○可能係委託丙○○前往收款,其並無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己○○於95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指訴:其委託乙○○於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並委託乙○○向庚○○取回庚○○所欠尾款36萬元,然乙○○侵占該36萬元未返還等語,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分案後由檢察官展開偵查,嗣於95年12月1日,被告己○○因上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有委託乙○○將拆除執照交予庚○○,並請乙○○向庚○○收取36萬元,但最後乙○○並未將36萬元交付等語,其後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對乙○○依法提起涉犯侵占罪之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審理,被告己○○復於96年6月22日在該侵占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將拆除執照交予乙○○,並委託乙○○向庚○○收取36萬元,乙○○侵吞尾款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己○○所坦承,並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342號卷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至9頁;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第28-42、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乙○○侵占案件偵查中,
證人黃國峰於95年12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當時有在場,並親眼看見己○○請託乙○○將拆除執照交給庚○○等語,然證人黃國峰於96年2月28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於乙○○涉犯侵占罪嫌之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前開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偵查中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因之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證人黃國峰則因之經原審判處犯偽證罪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黃國峰之各該筆錄、結文及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172-173、175頁;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10頁;臺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19-21、26-29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證人庚○○與被告於95年5月12日簽訂委託書,由證人黃國
峰擔任見證人,由證人庚○○委託被告辦理「前台灣省農會飼料廠」之拆除執照,雙方約定總費用66萬元,先交付30萬元,餘36萬元於交付拆除執照時給付,有該委託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庚○○證稱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163頁),且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己○○於95年8月16日打其電話,通知其拆除執照已核准,其委託1名朋友送執照過來,並要其交付尾款予該朋友,其確已收到該拆除執照,並給付尾款完畢等語(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3-164、168頁),是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庚○○之委託辦理該拆除執照,其後其委託朋友交付該拆除執照予庚○○,而庚○○亦已給付尾款完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證人庚○○當庭指認乙○○或丙○○,其雖均證稱該交付拆除執照及收受尾款之人並非證人乙○○,亦非被告所稱乙○○再委託之人丙○○,且證人庚○○亦未能明白具體指明其究係交付尾款予何人,然證人庚○○前開證述內容實已足以證明被告所告訴或證稱之前開內容並非全然子虛。
㈣證人黃國峰雖證稱:被告己○○因與1名乙○○發生法律訴
訟,而因我與雙方均有熟識,而己○○為達到該訴訟成功,進而向乙○○勒索金錢,便於95年11月間某晚前往我當時租住處所臺南市○○街○○號3樓307室找我並恐嚇我要我替其出庭供出不實之偽證,意思是編造我有親眼看到己○○本人有拿拆除執照給乙○○之不實供詞,如不與其一起出庭作偽證的話,他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等言詞,致我心生畏懼而被迫與其出庭作偽證等語(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7頁),且證人黃國峰亦因在乙○○侵占案件以證人身身虛偽證稱:其有在場親眼看見己○○請託乙○○將拆除執照交給庚○○等語,而經原審判處犯偽證罪確定,已如前述,然縱黃國峰於乙○○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惟證人黃國峰「未親眼目睹」,並不等同被告確實未委託乙○○處理該拆除執照之交付及收取尾款。況證人黃國峰於96年2月28日至警局自首其係遭被告恐嚇始有偽證犯行時,尚陳稱其與被告間另有其餘之糾紛,有該筆錄在卷可憑(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10頁);且證人黃國峰就被告恐嚇其處所即台南市○○街○○號3樓307室,究竟係其居住處所或被告之居住處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臺南地檢署97偵1012卷第7頁;原審卷第103頁),而被告又否認該處所係其當時之居住處所(辯稱其當時係向甲○○承租台南市○○區○○街○段○○○巷○○號,證人甲○○證稱確有承租,但不確定承租日期),是證人黃國峰自首之證稱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㈤至證人乙○○雖證稱其未受被告之委託或再委託他人交付該
拆除執照予庚○○,並收受該尾款等語,然證人乙○○既係該侵占案件之被告,其與被告有利害衝突,是自難僅以證人乙○○之證詞遽論被告以誣告及偽證之罪責。而證人丙○○雖亦到庭證稱其並未受乙○○之委託交付該拆除執照予庚○○,並收受該尾款等語,且證人庚○○亦證稱證人丙○○非該交付執照之人,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乙○○並未委託證人丙○○處理此事,尚難證明證人乙○○確實未受被告委託處理此事而再委託他人前往交付執照予庚○○。
㈥至被告聲請傳訊戊○○、丁○○,欲證 明渠 等曾聽聞證人乙
○○向其自白有交付拆除執照予庚○○並收取款項乙節,而證人戊○○到庭係證稱:其僅知有拆除執照乙事,但不知款項細節,亦未曾聽聞乙○○為前開陳述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5-126頁);丁○○到庭則證稱:其對本案情節均不知情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81頁反面),然此僅係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實未委託乙○○處理此事。
㈦綜上,證人黃國峰雖因在乙○○涉犯侵占罪案件中因犯偽證
罪經判刑確定,然證人黃國峰未親眼目睹被告委託乙○○處理此事,並不等同被告確實未委託乙○○處理此事;且證人庚○○雖證稱非乙○○或丙○○向其收取該尾款,然乙○○受被告委託後,亦可能再委託不詳姓名者前往,是證人庚○○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委任證人乙○○處理該拆除執照之事宜。本案被告既確曾委託他人交付該拆除執照予證人庚○○並收取尾款,已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未委託乙○○處理此事,而被告對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證人乙○○、黃國峰前開證詞遽論被告有誣告及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誣告及偽證罪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及偽證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本件被告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教唆證人黃國峰犯偽證罪乙節,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該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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