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委託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亦未委託戊○○向丁○○取回所欠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且戊○○並未侵占該三十六萬元,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戊○○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分案後由檢察官展開偵查,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丙○○因上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託戊○○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戊○○向丁○○收取三十六萬元,但最後戊○○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伊等語,就戊○○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丙○○為遂行其目的,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教唆己○○(己○○所犯偽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命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己○○明知其並未目擊丙○○請託戊○○將拆除執照交予丁○○,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在場,並親眼看見丙○○請託戊○○將拆除執照交給丁○○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依法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審理。丙○○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該侵占案件審理時,再承前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續證稱:伊將拆除執照交予戊○○,並委託戊○○向丁○○收取三十六萬元,戊○○侵吞尾款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嗣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犯行,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審理時自白,戊○○因此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均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戊○○、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對於證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各條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爭執其無證據能力,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南地檢署對戊○○提出侵占罪告訴及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及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伊指訴戊○○侵占及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丙○○告你的事實都是虛偽的嗎?)是;(你有沒有去幫丙○○將拆除執照交給丁○○並取回餘款三十六萬元?)沒有等語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三八頁),且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其對於委託被告丙○○辦理拆除執照一事相關內容及後續交付拆除執照、交付尾款時之人、事、時、地、物均有大致印象,且證述內容均一致連貫而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惟對於戊○○其人及與其相關之事、物部分,於另案侵占罪偵查時證稱:「(當日拿拆除執照給你之人是否為庭上之戊○○?)不是,我錢也不是交給庭上之戊○○。」、「(諭知丁○○詳細查看該人究竟是否為庭上之戊○○?你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戊○○?)我確定該人不是庭上之戊○○。」(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七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認丁○○自始至終均未與戊○○有過接觸,是以在其記憶中均無對戊○○之印象,況丁○○委託被告丙○○之業務係己○○居間轉介而成,並非戊○○,即便戊○○與被告確有私人恩怨,亦與丁○○無關,丁○○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復查無丁○○與戊○○有何親屬或其他關係,而丁○○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更明確指稱拿拆除執照及交錢之人均非戊○○,是丁○○之證言應無不可信之理由。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或另侵占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其曾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案件偵查中受被告之教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附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參核其上開之證述內容均一致連貫,且己○○與戊○○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或其他私人過節,其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言,顯係受被告之教唆而為不實之證述,證人己○○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就關於其於何時取得拆除執照,何時交予戊○○,甚而對於證人 黃國峯 有無親眼目睹其交付拆除執照予戊○○一事,先後所陳相互矛盾(見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十五頁,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四一頁附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六頁,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附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且差異性極大,與常情事理不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而核閱屬實,是被告指訴戊○○受其委託交付拆除執照予丁○○,並向丁○○收取尾款三十六萬元,應為虛偽之陳述,要可認定。
(四)被告既明知其並未委託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亦未委託戊○○向丁○○取回所欠尾款三十六萬元,戊○○更未侵占該尾款,竟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謊稱:伊有託戊○○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戊○○向丁○○收取三十六萬元,但最後戊○○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前揭是否委託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委託戊○○向丁○○取回所欠尾款三十六萬元,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及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陳述:伊有託戊○○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戊○○向丁○○收取三十六萬元,但最後戊○○並未將三十六萬元交予 伊云云 ,有偵審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五至九頁、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八至四二頁、第五十頁),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聲請訊問證人 邱天佑 ,以證明當初被告將拆除執照交給戊○○,戊○○把執照交給邱天佑,由邱天佑拿拆除執照向丁○○收錢,至於邱天佑有無把錢交給戊○○,應由邱天佑來做說明,所以丁○○在原審對戊○○沒有印象云云。然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證人是否認識戊○○?)認識。」、「(被告問:我與邱天佑認識,是否因為戊○○的介紹?)是的。」、「(被告問:九十五年八月證人與戊○○是否有去四草鹽田段五七一地號魚塭工地?)沒有。」、「(被告問:是否從頭到尾都沒有去?)從來都沒有去過那裡。」、「(被告問:是否認識綽號『 瀟灑 』本名 黃基仁 、『披薩』本名 張世豐 、『 阿豐 』本名丁○○?)我只認識『瀟灑』黃基仁、『披薩』張世豐,我不認識丁○○。」、「(被告問:九十五年八月份證人是否有以電話聯絡丁○○,相約在高雄市政府交付拆除執照給丁○○,向丁○○收取尾款二十八萬元?)我不認識丁○○,我也沒有去,也沒有收到二十八萬元,也沒有將拆除執照交給丁○○。」、「(被告問:證人說不認識丁○○,是否有見過丁○○,對丁○○是否有印象?)我從來就沒有看過丁○○。」、「(被告問:證人說沒有拿拆除執照給丁○○,也沒有去高雄市政府,是否有打電話給丁○○?)都沒有,從頭到尾不認識這個人。」、「(被告問:證人是否有在台南市耕讀園與丁○○見面,談到購買前臺灣省農會飼料廠拆除後廢料的問題?)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委託戊○○交付拆除執照及收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足見證人乙○○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實在可信。
(六)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請求訊問證人張世豐、黃基仁,以證明張世豐、黃基仁有向戊○○要工資,由三十六萬元拿來付工資,戊○○說這筆錢是伊欠他們的,所以他們已經分掉了,另外二人也可以證明己○○與戊○○很熟;請求訊問王宏庭,以證明己○○與戊○○二人是認識的,而且很熟云云。然己○○與戊○○是否熟識,為個人主觀認知問題,他人無從證明其間是否熟識,且是否熟識亦無法證明戊○○有侵占款項之事實,而張世豐、黃基仁縱有向戊○○要工資,由三十六萬元拿來付工資時,曾聽聞戊○○說這筆錢是被告欠他們的,所以他們已經分掉了云云,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又請求訊問證人丁○○,以證明乙○○持拆除執照前往向丁○○收取尾款之人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證人丁○○於原審業已證述:「(被告問:拆除執照辦理之後,我們是否有在耕讀園茶館見過兩次面談論拆除廢料的問題?)有。」、「(被告問:這兩次是我委由 蔡仕泓 、戊○○、邱天佑一起辦理嗎?)我沒有印象。」、「(被告問:是否對於邱天佑有印象?)大概有印象,真實姓名及名字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比較久了,只是當天有五、六個朋友。」、「(被告問:我所委託的朋友到高雄將拆除執照交給你時,他如何聯絡你?)用電話聯絡。」、「(被告問:你是否知道這個人有無去過耕讀園?)沒有印象」等語在卷,丁○○對該證人並無印象,縱予傳喚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又請求訊問證人甲○○,以證明伊與己○○有仇,己○○曾經跟他說要對付伊,基於鄰居關係,甲○○告訴伊這件事,而且也可以證明伊承租房屋的前後時間云云。惟被告何時承租房屋與戊○○是否有侵占款項無涉。況本案除己○○指證外,並據證人丁○○、戊○○、乙○○分別證述在卷,被告並未指述與其他證人有何仇隙,其他證人無同為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若己○○與被告有怨隙,欲陷害被告,亦不致以己身遭受偽證罪判刑入獄方式,陷害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均無予傳訊之必要。
(七)另被告於原審請求訊問 黃石雄 ,以證明租屋處是伊租賃的,並非己○○證述所言,那是己○○租賃的,伊不可能在伊租賃處恐嚇;及調閱己○○與戊○○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以證明己○○與戊○○有交情各云云。惟房屋係何人租賃,己○○與戊○○是否有交情,均與戊○○是否有侵占款項無涉,與本案爭執事項,即有無交付拆除執照及侵占款項,並無關聯性,爰認無傳訊之必要。
(八)被告丙○○雖辯稱其指訴戊○○侵占及其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相關事證業據證人丁○○於偵審時、己○○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復有被告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二號卷第四至五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卷第五至九頁)、原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八至四二頁、第五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在卷佐證,難謂被告上開所辯為實在可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臺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分別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且教唆己○○偽證行為,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所為二偽證行為及教唆偽證行為,應係以一個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教唆己○○偽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行為既與前開起訴之偽證行為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之目的係在誣告戊○○犯罪始提出告訴,之後為達誣告之目的,於檢察官及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其為達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其之指述為實,再教唆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配合其先前虛偽之證詞,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為誣陷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始再犯偽證及教唆偽證罪,是該三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為一己之私而虛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兩度分別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雖其證詞終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其行為仍已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並造成司法資源過度浪費,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查被告上開犯偽證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誣告罪與偽證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爰不予減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