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39、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39號98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56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小宇」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14時許,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留言版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得以進行援助交際之性交易,然應先匯款確認身分。甲○○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將2萬1,000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單據3張。
(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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