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3居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1月5日凌晨零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九江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行至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時,因違規於紅燈右轉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進而察覺甲○○渾身酒味,經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查獲報告。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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