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30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段2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段182之3地號甲○○所管領之田地上,竊取甲○○已鋸下之苦苓茶樹樹幹9支(重約60公斤、價值約130元)得手,並拾往上開小貨車車斗內堆置,擬載運返家充為材薪。嗣經巡邏員警見乙○○行跡有異趨前盤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之苦苓茶樹樹根9支(業經發還被害人)。
(四)現場相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97年6月12日執行前案之徒刑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