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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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147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8年3月1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2)甲○○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147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8年3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