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打火機加熱燻烤,並以吸管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15號卷第23頁);復有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8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4775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見上開毒偵字卷第24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