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委託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亦未委託甲○○向丁○○取回所欠尾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且甲○○並未侵占該36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8月3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
二、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分案後由檢察官展開偵查,嗣於95年12月1日,丙○○因上開案件於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甲○○向丁○○收取36萬元,但最後甲○○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等語,就甲○○涉犯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丙○○為遂行其目的,復於95年12月間某日教唆乙○○,命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乙○○明知其並未目擊丙○○請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丁○○,竟於95年12月15日,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有在場並親眼看見丙○○請託甲○○將拆除執照交給丁○○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依法提起公訴,繫屬於院,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號審理。丙○○復於96年6月22日,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侵占案件審理時,再承前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續證稱:伊將拆除執照交予甲○○,並委託甲○○向丁○○收取36萬元,甲○○侵吞尾款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三、案經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犯行,並於96年2月28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甲○○因此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判處無罪確定。
四、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合議庭於97年7月15日審判時當庭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31日至臺南地檢署向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及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案件之偵查中、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時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為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其辯稱:「伊指訴甲○○侵占及具結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等語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97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至
99頁),其對於委託被告丙○○辦理拆除執照一事相關內容及後續交付拆除執照、交付尾款時之人、事、時、地、物均有大致印象,且證述內容均一致連貫而無矛盾之處,惟對於甲○○其人及與其相關之事、物部分,無論於本案審理時或於另案侵占罪偵查時,均證述:「沒有印象」,若非證人有意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其隱瞞,就是證人自始至終均未與甲○○有過接觸,是以在其記憶中均無對甲○○之印象,況證人丁○○委託被告丙○○之業務係乙○○居間轉介而成,並非甲○○,即便甲○○與被告丙○○確有私人恩怨,亦與丁○○無關,丁○○實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復查無丁○○與甲○○有何親屬或其他關係,是丁○○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丙○○指訴及其證述之內容應屬不實。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曾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至10頁、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參核其上開之證述內容均一致連貫,且證人乙○○與證人甲○○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或其他私人過節,其於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言,顯係受被告丙○○之教唆而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該案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丙○○就關於其有無交付拆除執照予被告、如何委託被告交付拆除執照並向證人丁○○收取尾款36萬元、及其如何向被告催討尾款36萬元等重要情節,其先後指訴之內容,不僅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所在,且與常情事理不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而核閱屬實,是被告指訴證人甲○○受其委託交付拆除執照予證人丁○○並向丁○○收取尾款36萬元一節應為虛偽之陳述,要可認定。
㈣被告既明知其並未委託甲○○於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
交予丁○○,亦未委託甲○○向丁○○取回所欠尾款36萬元,甲○○更未侵占該尾款,竟猶於95年8月31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謊稱:伊有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甲○○向丁○○收取36萬元,但最後甲○○並未將36萬元交予 伊云云 (見95年度他字第4342號卷第4、5頁),又於95年12月1日及96年6月22日,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是否委託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委託甲○○向丁○○取回所欠尾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及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陳述:伊有託甲○○將拆除執照交予丁○○,並請甲○○向丁○○收取36萬元,但最後甲○○並未將36萬元交予伊云云,有偵審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至9頁、96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28至42頁、第50頁),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㈤被告雖辯稱其指訴甲○○侵占及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相關事證業據證人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復有被告丙○○於臺南地檢署95年8月31日詢問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4342號卷第4至5頁)、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5至9頁)、本院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見96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28至42頁、第50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在卷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係為己卸責開脫之詞,難信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詢(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至10頁)、偵查中(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9、92、1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96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第38至39頁),且有被告乙○○95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結文(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第13至16頁)及96年6月22日於審判時之證述、證人結文(96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43至45頁、第5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臺南地檢署95年12月1日偵查中及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分別為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且教唆乙○○偽證行為,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所為二偽證行為及教唆偽證行為,應係以一個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教唆乙○○偽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該行為既與前開起訴之偽證行為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一己之私而虛構不實事項向檢察官誣告他
人犯罪,致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兩度分別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雖其證詞終不為法院所採信,惟其行為仍已戕害國家之司法威信,並造成司法資源過度浪費,及其犯罪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無論被告是否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徒刑,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故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96年8月7日)前自白偽證犯行,有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2號卷第43至45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即向警察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2月28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第6至10頁)。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偽證犯行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2條及同法第62條之規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作證
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隱匿事實,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其行為已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浪費訴訟資源,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及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之罪,無論被告是否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徒刑,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故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