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所主張交通管理單位雖於該所設置之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前100公尺,有設置反光警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設備」、「限速標示」等字眼,所設置之交通措施並無違誤,但實際上於用車人於白天與夜晚上行駛,所能立即辨識度確有明顯之差異度,伊認為交通主管單位應有相關之統計數據研究證明於夜間未有照明設備之馬路上,於路旁或路中央分隔島設置一警示標語,夜間行車用路人客觀上均能辨識,如此才能引用為證據,並據此認為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異議。
(二)伊常常南下墾丁潛水,行經該路段N次,本次南下唯一不同條件即在於夜間南下,從日間南下數十次均沒有因超速被照相取締,就伊而言即可證明交通主管單位於該路段所設置之「警示標語成效良好」,惟本次於夜間行駛該路段,卻因主管機關忽略夜間所設置之警語標示,是否與白天一樣,可供人民輕易的辨識與認知,依伊主觀認為該警語標示於夜間是不能輕易辨識、認知,因而造成無法於行車中檢視行車碼錶是否有速度過快,以做必要修正行車速度。另從如下幾項可說明警告標語加設LED或照明設備,利於人民於夜間辨識、認知:1、機場之跑道燈,能否不加燈泡照明直接以反光貼紙張貼即可。2、馬路上的紅綠燈能否不使用燈泡,直接以反光紅黃綠貼紙變換顏色即可。3、為何新式附有LED之道路交通警語或標式,會於路旁出現,有些更勝者LED還會出現動畫,若反光貼紙好用,為何交通主管單位還要多此一舉。
4、路旁商家所使用之廣告招牌,為何要加照明設備採光,若反光貼紙好用,為何不用,這樣不是替商家節省電費嗎?
5、高速公路的交流道與收費站,為何路燈特別多,照的燈火通明有如白天一樣,有需要嗎?反光貼紙不是很好用,為何還要照明呢?
(三)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98年11月25日函文,說明該路段因交通流量不大,所以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云云,伊質疑其測量數據正確性,伊認為墾丁觀光地區為台灣熱門景點,據一些統計報導每年約有500萬人次造訪,該台一線又是南下墾丁主要二條道路之一,該台一線
433.5K處道路旁又為屏東工業區,再加上當地人上下班往返,當地居民使用,從而該函文之測量數據正確性,尚有疑義。
(四)因而,伊主張該「警語標示」在未加強設置如照明設備或LED燈補強其不夠易於辨識外,竟連路旁之路燈都未設置,該二項因素加起來,造成伊無法即時發覺檢視其行車碼錶,而造成超速被測速儀器照相拍照,甚者還被嚇一跳險失控,如伊為故意超速怎會花那麼多時間訴願。訴願目的不只為那區區新台幣1,600元,而是主管單位應更尊重行車人用路之安全,「警語標示」設置不佳,取締之測速儀器照相機竟於夜間開啟閃光照明,若以時速70公里通過,被閃光照明干擾視線以一秒來算,行車用路人有19.4444公尺,是屬於眼盲行駛,這會有多危險,應不是伊危言聳聽。再者,該處位處屏東工業區旁,勞工下班時段常於夜間,除一個大轉角外,道路是筆直的四線道,而主管單位卻未設置任何路燈,於夜間上班或返家之勞工豈不是增加危險性。
(五)本案依原審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所示,說明若行車有開近燈、且加上應注意而注意等語,客觀上應看見該標示之警語,該點伊不認同,理由說明如下:
⑴伊所行駛汽車所使用的近光燈泡為一般55W之燈泡(非新式
HID頭燈),燈泡安裝高度60公分,照明角度朝下約15度左右,無專業工具之實際量測照明角度,一般可視範圍約10公尺,加上當天下豪大雨,路面潮濕致使光源更容易散射,可視範圍降至6-8公尺,交通主管單位所設置之警語告示牌,告示牌底部安裝最底點為1.5公尺,其警語告示牌只能利用近光燈之餘偏光照明,所以照明可辨識距離僅剩3-4公尺,若以行車速度70公里來計算,每一秒汽車行走19.444公尺,再換算每一公尺速度為0.0514秒,以照明辨識警語標示距離4公尺來算,伊只有0.2057秒的時間,來辨識那一閃即過的警語標識,且該道路未設置路燈、天侯不良、第一次夜間南下墾丁、汽車的A柱也會擋住視線等種種因素,法院會認為伊開車是0直盯著安全島開車嗎?且伊是開內車道之汽車,依駕駛人人體工學,駕駛人座在駕駛座目視是朝汽車儀錶板中央望去,才可以觀看前方及右方外車道來車,這點由近代新式的汽車製造商裝儀錶板安裝於汽車中央,可以應證,目的就是讓行車更安全,更符合人體工學。況且單就汽車近光燈照明的餘偏光就會將「警語標示」反光貼紙功效完全發揮出來嗎?且其為長方直立型標示告牌,越高越無法辨識,一般行車用路人真的可以在0.2057秒的時間將此「警語標示」完整辨識和認知或者發現該標示,所以伊真不知原審法院怎會以客觀這名詞去定義,是伊不當,而非交通主管單位不當。
⑵再者,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明顯告知安裝照明設備為防範於夜間標誌會有照明不足問題,是以,可視需要再補強增加照明設備,以利行車用路人利於辨識或認知標誌牌,試問伊所遭遇之狀況,難道不符得視需要之需求嗎?主管單位明知該路段未設置任何路燈照明設備,依上述規定是否應再評估於標示牌內部或上方增設照明燈光,如此是否更增加行車用路人之安全。⑶最後,雖本案承辦人員可能無法親自前往現場了解,該台一
線433.5K處現場環境,全憑承辦法官憑空想像,雖伊曾拿相機尋找類似路況情境拍照,在未開啟閃光燈方式拍照,以證明中央分隔島所設置之標誌能辨識距離為4公尺左右,但因相機有自動補償之功能,所拍攝照片曝光亮度明顯大於伊之視覺亮度,即伊所看實景是暗的不明顯,但照片是較清晰的,這點有如下幾個可能:①伊有近視500-600度,戴眼鏡矯正視力為0.9-1.1左右。②相機有自動補償曝光值功能,致使照片更明亮。說明以上二點之目的係,其一,台灣地區人口普遍有近視,而多數汽車駕駛人亦有近視,近視之人於夜間辨識路旁警告牌原比正常無近視之人有所差異,如果主管單位當初有考量這個因素,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於標誌牌加裝照明設備是必要的考量,而非其選擇性的考量。其二,貴院可檢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拍攝之照片為例,其照相是開啟閃光燈所拍攝,以伊所駕駛FORD天王星之汽車車長約3公尺來算,依該照片等比距離約6公尺之外之距離,即一片漆黑,連照片內對角處有一標誌牌,也只看到4點小反光無法辨識,再說明該雷射速測儀照相機要價也百萬或數拾萬,所要求拍攝之品質當不再話下,如此精密設備也才能拍攝範圍6公尺內可辨識之物品,試問汽車開啟近光燈的照明強度會比閃光燈來的高嗎?
(六)如上說明足證台一線433.5K之處,實際狀況是非常黑暗,加上汽車駕駛人多數近視之情況,且行車開近光燈照明下,實非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言客觀上能辨識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標誌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以保障伊之權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1線433.5公里南下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機之準確度云云,經查:本件員警取締時所用之雷射槍,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記載:「檢定日期:97年9月19日,有效期限:98年9月30日」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檢送檢驗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因此,異議人質疑測速照相儀之準確性云云,要無足採。
(三)另異議人亦辯稱舉發當日天色昏暗、路燈不亮,看不到「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等語。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係由臺1線433.5公里往南下路段方向行駛,本件測速雷達照相設置位於台1線433.5K處,其前方於433.4K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70」之告示牌,二者相距100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檢送違規現場鳥瞰圖1份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路段,確有於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前方10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牌,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異議人主張系爭標誌設置不當,則本件爭點在於: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是否因當時天色昏暗,即不合於標誌設置應「明顯標示」、「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件。又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經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時,雖已天色昏暗,惟上開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係設置在中央分隔島上方、高度約1.5公尺、字體清晰,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有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檢送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可知依照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深夜時分,經以亮頭燈、近光燈照明之情形下,應可清晰看見交通標誌之標示。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陳當時原行駛之車道係在內線車道,依常情而論,如有依規定於夜間開啟燈光行駛,焉有無法看見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是縱異議人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天色已暗,但若異議人當時車輛有開啟燈光行駛,以車輛上之燈光照射到具有反光材質之交通號誌上,客觀上並非不能看見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交通標誌,況汽車駕駛人亦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自不得僅因天候或路燈因素,即減免其注意義務。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又依該雷達測速照相之主管機關函示說明欄二所示「本件測速雷達照相設置位於台1線433.5K處(行向南下),其前方於433.4K處設有速限告示牌,相距100公尺速限告示牌於夜間中經車輛燈光照射後有反光作用警示車輛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依速限(70公里)行駛。」,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36頁),本件測速結果堪信正確無訛。抗告人甲○○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抗告人既執此主張標誌設置不當,則本件爭點在於:速限「70」及「前有測速照相」等標誌,是否因當時天色昏暗,即不合於標誌設置應「明顯標示」、「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要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條等規定可知,旨在提醒用路人應遵循速限行駛,且前有以科學儀器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予注意。故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辦,惟查「本件於台1線433.5K處(行向南下),設有固定式雷達照相設備(見原審卷第35頁照片),並於固定式雷達速儀前方100公尺處,另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70公里』標示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0980060741號函1份、雷達照相設置及警告標示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本件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枓,於一般道路之前1百公尺亦有標示之最高速限70公里速限標誌,及該路段有固定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甚明。又該台1線433.5K處固定測速照相機前方100公尺處復亦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是顯無速限或警告標誌與本案測速照相機之距離過近,致駕駛人無從提前注意、反應之情事。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汽車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之際尤應善盡注意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事項之義務,況本件違規路段既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之速限標誌,抗告人甲○○尚非無從注意或察覺,殊無從僅以違規當晚天候不良,無法看清標誌為由而解免其責,是抗告人甲○○前開所辦,洵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抗告人對其實質有無違規事實部分,審核全卷,均未見其有針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所為之說明,僅一再抗辯警告標示不符人體工學、夜間標誌會有照明不足及應如何改善標誌等等,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具體事證。且原裁定既已就抗告人違規情節、警告標示是否清晰、明顯可供用路人辨明已翔實審酌,原裁定就此部分理由論述甚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既未針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固定雷達照相設備有何缺失,是抗告人甲○○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1線433.5公里處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