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場為警查獲係屬K他命並非「MDMA」、亦非「安非他命」。
(二)抗告人於案發地點唱歌娛樂,並無吸食任何毒品之情事;上開K他命於案發當時因好奇於KTV外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並非供吸食用,只是單純好奇心使然;惟抗告人平常並無吸毒之惡習;如有吸毒之惡習,並非只有購買一包毒品,更何況警察於臨檢時,將所有在場每人物品、場所均有詳為檢查除有上開「K他命」外並無發現有任何毒品及其他違禁物,為此請重新驗尿或重新採尿,並賜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以符法制云云。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甲○○於97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包廂內之座位下當場查獲其所購買之白色粉末1小包及未使用過之吸管1支等情,業據抗告人已於警詢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一第4之1頁)。又抗告人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業經檢出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一第15頁、16頁)。又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又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可參,足見抗告人應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另抗告人雖主張:案發當場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屬K他命,並非「MDMA」、亦非「安非他命」,而K他命於案發當時是因好奇於KTV店外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並非供吸食用,只是單純好奇心使然云云。惟本件抗告人於案發之際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出檢出MDMA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故縱令抗告人於案發之際所在之現場並未扣有何MDMA第二級毒品,然亦難憑此作為認定抗告人於案發前並未施用第MDMA第二級毒品之有利依據。另抗告人復未能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所送驗之尿液有何鑑定不實之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空作為重新驗尿或重新採尿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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