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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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曾 黃緣 於民國93年8月6日因解便黑色及感冒,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由相對人負責主治。 曾黃緣 住院第三天就有呼吸急促徵兆;而醫院病歷又有慢性肺炎記錄。詎曾黃緣住院一星期,相對人未與專科醫師會診,直到同年8月13日院方通知病危,要轉送加護病房,相對人才當面向抗告人認錯,請求抗告人原諒。且本件
一、二審判決記載曾黃緣住院一星期後病情好轉,與曾黃緣係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情形不符。又最高法院裁定選任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幾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偏袒相對人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原法院95年度醫字第3號、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0頁)。
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據此,應徵裁判費用第一審為5萬0,500元、第二審為7萬5,750元、第三審為7萬5,750元,合計為20萬2,000元,均應由抗告人即原告繳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2,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母因急診住院,相對人未與專科醫師會診,且本件一、二審判決記載其母曾黃緣住院一星期病情好轉與事實不符,又最高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未幾即駁回其上訴云云,均核與本件抗告人應繳納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