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2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2鄰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9鄰守望相助隊內食用摻加酒類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2鄰2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1鄰3之6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與 劉家成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家成車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甲○○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5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
(六)現場照片4張。
(七)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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